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行竊時間「100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100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同晚7時30分前某時」,以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低腰平口褲2件及軟墊手把1組」,補充為「低腰平口褲2件及軟墊手把1組(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須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