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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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施文豐 被上訴人 鄭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99年度彰小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說有給伊工程款,但伊沒有簽收,民國97年9月8日伊有打被上訴人的手機收修車費及工程款,不信可調被上訴人的通聯記錄,水電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避不見面,手機也打不通,水電材料是工地剩的料件沒錯,但要收材料錢,不是不用錢,伊知道做水電的法律追溯期五年,對被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及修車費,伊可以取回施工及修車或同等價值商品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