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 翁瑋隆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抗告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一一二000號函、現場採證照片、申訴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內而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前緣確係停放於前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地點無訛,抗告人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惟抗告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九百元,原處分機關誤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前述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裁定依法裁處,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以該處並無任何標線之繪製,應可停放車輛,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係指主、次道路之而言,本件非主次要道路應不予處罰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之行為已違反規定,所指無任何標線之繪製應可停放車輛之詞不足採取,已如前述。且其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係指主、次道路之而言云云,亦無所憑。再參抗告人停車之處所是在台北市○○街口,且道路交叉處尚有斑馬線,此為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拍攝甚明在卷。抗告人辯稱伊非在道路路口停車云云,顯不實在。
是抗告人所指各節,均不足取,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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