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吳 陳彩鳳 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配偶乙○○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五號、第六五
號之一、第七七號土地及第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嘉義縣○○鄉○○○段第五號、第六號及第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竟將原告所有:⑴、磨粉機(一套);⑵、稻穀脫殼機(一套);⑶、白米粉碎機(一套)該三部碾米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三部機器)一併拍賣。查系爭三部機器並非乙○○所有,乙○○自無權代為意思表示,詎乙○○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來辦理點交時記載:「...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處理。」之執行筆錄上簽名,嗣被告拆除系爭三部機器時,乙○○發覺事態有異,遂前去報警表示被告既無執行名義何能拆除系爭三部機器。迨被告第二次持本院上開執行筆錄前來拆除時,乙○○始知意思表示錯誤,隨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撤銷外,並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告仍未予置理而將系爭三部機器拆除移去,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二)、查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之代表人為原告,且係以該名義與台灣省糧食局嘉義管
理處簽訂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以系爭三部機器將受託經收之稻谷碾成糙米或白米之用,且系爭三部機器並列入會計師每年製作之合宗碾米工廠分廠之財產目錄內。次查被告將系爭三部機器拆除移去,迄未歸還原告,顯屬侵權行為,並受有系爭三部機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灣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委託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財產目錄、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通知書、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執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乙○○
所有前開不動產,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執行在案。嗣被告代理人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乙○○所有不動產時,原告及乙○○均在現場,乙○○並表示系爭三部機器均為其所有,請求一併拍賣,未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另行查封系爭三部機器在案。後因無人應買,被告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請求撤回對系爭三部機器之執行。
(二)、系爭三部機器純屬廢鐵一堆,毫無價值,被告僱人拆除,尚需花費相當費用
,且系爭三部機器苟非乙○○所有,則何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去查封不動產時,乙○○要表明系爭三部機器為其所有,並請求一併拍賣?且當時原告亦同在現場,其何以未主張系爭三部機器為其所有?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嘉義縣工業會鑑定之函文主旨欄亦記載,請鑑定債務人乙○○所有系爭三部機器價格見覆。尤有甚者,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第二次現場實施拍賣之通知,其說明欄第一項亦登載,債務人乙○○所有動產業經實施查封,凡此乙○○豈能謂均無目諸知情?況系爭三部機器苟非乙○○所有,則乙○○何以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不寧惟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去現場執行點交時,乙○○亦表示:「願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處理。」,足見,系爭三部機器確屬乙○○所有,至為灼然。
(三)、查 吳陳彩鳳 與乙○○係屬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對於系爭三部機器究為何人
所有,應知之甚稔。苟屬原告所有,衡情原告不可能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亦不可能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更且,本件訴訟竟係由原告委託乙○○代理訴訟,足證,本件應係原告夫妻欲藉誣攀濫訴,趁機索賠,其訴自難謂為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九十年七月四日通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筆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三部機器為其所有,詎被告竟將系爭三部機器拆除移去,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部機器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乙○○所有。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去執行點交時,乙○○亦當場表示:「..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處理...」,故伊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又系爭三部機器業經伊所僱請工人拆除丟棄,是伊亦無受有利益之情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乙○○前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五號、第六五之一號、第
七七號土地,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六五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嘉義縣溪口鄉柴林腳第五號、第六號及第八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經被告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上開三筆土地及建物,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上開三筆土地及建物,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在案。
(二)、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表示:「(法官問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何?○○○鄉○○○段○○○號上有建號六、八、五三間房屋,建號八是住家,建物五是當倉庫,內有機械三套存放於內。...請求連同機械一併查封拍賣。」。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系爭三部機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查封系爭三部機器在案,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十三日定期拍賣,後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聲請撤回對系爭三部機器之執行。
(四)、系爭三部機器經嘉義縣工業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鑑估現值為:⑴、磨粉機
(一套)十五萬元;⑵、稻穀脫殼機(一套)二百五十萬元;⑶、白米粉碎機(一套)二百三十萬元。
(五)、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點交不動產時表示:「.
..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處理。」,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表示撤銷前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意思表示,嗣該紙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送達被告。
(六)、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首次前去拆除搬遷系爭三部機器,該次乙○○曾
有報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員警 何清基 前來了解。嗣第二次(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後)前去拆除搬遷系爭三部機器之期間(前後約十日),乙○○有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
(七)、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明承受狀、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一五三六二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拍賣動產筆錄、嘉義縣工業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嘉縣工業鑑字第○○二四號函附動產現值明細表、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三紙及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三部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
⑴、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系爭三部機器係伊於八十年一月
間左右,以一、二千萬元,向廠商購買所得等語。然原告於同日審理時自承,關於該待證事實,伊並無法舉出證據方法(證人)以佐其說。且原告果有支付一、二千萬元之貨款,衡諸該筆交易金額難謂微末,應有金融機構提付交易紀錄,始符常情,惟原告亦同未提出實證以證其說,故系爭三部機器是否確為原告購買所有,實難認為無疑。
⑵、又原告所提該紙台灣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委託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辦理公糧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僅足證明原告有與台灣省糧食局嘉義管理處簽訂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而已,與系爭三部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似不具證據價值性,自不得憑此遽認為系爭三部機器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提另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亦僅足證明合宗碾米工廠分廠其代表人為原告,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經營方式為獨資而已,況工廠登記證係經濟部為管理工廠所核發之許可證,與系爭三部機器究否為原告所有並無何關涉,是亦難援此即率認為系爭三部機器即為原告所有。
⑶、再原告所提該紙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財產目錄,其設備或生財器具取得時間,分別
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礱谷機、選米機、選石機、碾米機、洗米機、色彩機、電腦自動磅秤、磨粉機、升降機)、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精選設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米粒水份劑)、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循環乾燥機、稻穀乾燥機),足見,上開設備或生財器具之取得時間,與原告自承系爭三部機器之取得時間(八十年一月間左右),顯不相符。益見,縱認原告所提該紙合宗碾米工廠分廠財產目錄上所載之設備或生財器具均為合宗碾米工廠分廠所有,惟與原告所陳取得系爭三部機器之時間全不相符,準此,仍難憑此即判認系爭三部機器為原告所有。
⑷、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去嘉義縣○○鄉○○○路○
○號查封系爭三部機器,且該次查封系爭三部機器時,係原告本人在場,且系爭三部機器查封後,亦交由原告本人保管,更且,系爭三部機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首次執行拍賣時,亦係原告本人在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查封筆錄、九十年八月十日拍賣動產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系爭三部機器苟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為何於查封時,未當場提出異議表示查封錯誤?抑或於系爭三部機器查封後,在鑑價、詢價及拍賣變價過程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且如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所陳,系爭三部機器於八十年一月間購買時,計支出約一、二千萬元,足證,系爭三部機器之價值甚為高昂,衡情原告自無誤認系爭三部機器為他人所有之情,則伊為何未於查封、拍賣過程時提出異議,而任由被告指封、請求拍賣變價?
⑸、尤有甚者,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陳述狀中陳明:「
查鈞院就債務人(按即指乙○○)『所有』之機器設定拍賣底價,惟債務人認鑑價金額偏低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特具狀表示意見並將機器設備講明。」,有乙○○所呈陳述狀乙紙在卷足憑。查系爭三部機器苟如原告所陳,八十年一月間購買時價值高達一、二千萬元,且係原告付款購得,徵諸常情,乙○○豈有誤認系爭三部機器為其所有之情?並由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調高系爭三部機器之拍賣價格?
⑹、況被告係持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前開三筆土地
及建物查封拍賣,其原聲請查封拍賣之標的並不及於系爭三部機器,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各乙紙在卷足參,是系爭三部機器苟確為原告所有,則乙○○豈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無端請求將系爭三部機器一併查封拍賣?其為何要如此「優惠」被告,使被告之債權易於滿足?
⑺、小結:原告主張系爭三部機器為其所有,尚難謂為有理由。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去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六五號
執行點交時,乙○○有無當場表示:「債務人(按即指乙○○)願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按即指被告)處理。」:
⑴、查乙○○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去嘉義縣溪口鄉柴林村
六五號執行點交時,有當場表示: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自行搬遷完畢,如屆時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被告處理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筆錄乙紙在卷可稽。
⑵、又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乃乙○○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鈞院民事執行
處前來辦理點交時記載:『如果機械部分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債權人處理』之執行筆錄上簽名,...」,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去上址執行點交時,乙○○確有為如屆時未遷移,願視為廢棄物,交由被告處理之表示無訛,故原告主張,前開該段關於視為廢棄物之語句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後添加註記云云,應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部機器既難認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拆除系爭三部機器,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更無受有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侯學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