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大業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左轉大業路行駛,適為行經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莊國松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北投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舉發警員係從山上下來,亦即所行走的路面是傾斜的表面,是否因面對之角度及視線造成對其有否闖紅燈行為之誤判,不無疑問。原審僅依警員片面所述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尚難令人甘服。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莊國松於原審以具結證稱:「當天凌晨三點到五點我擔任巡邏勤務,當時我從山上簽巡邏箱下山的時候,從泉源路方向行經大業路、中和街這個路口,我當時要下山,我這個方向是綠燈,我看到受處分人甲○○從中和街往大業路左轉,過了紅綠燈之後就加速,所以我騎摩托車追受處分人甲○○,追了二、三百公此才追到他」「(你的行車方面是綠燈,是否可以確認中和街的路口是紅燈?)可以確認,這個路口只有二種時向。二十四小時維持正常紅綠燈的,不會改成閃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經其繪製之舉發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及現場位置照片一張(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可參,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受處分人行駛至中和街口左轉大業路,自應遵守中和街口之號誌,竟未依中和路口之紅燈停車,而依大業路口之交通號誌是綠燈即逕自左轉,自屬違規,故舉發員警據以依前揭規定處分自為適法。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所稱:當時經過時是綠燈,車行速度很慢,過紅綠燈之後加速,警員過了二、三百公尺之後才攔到;於抗告時所辯:可能警員因所在位置而看錯了云云,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