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照後鏡、左側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照後鏡、左側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順英 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行經嘉義市○○路與忠義街口處,與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竟因丙○○未下車察看即離去,乙○○與甲○○即駕駛自小客車尾隨丙○○之自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號前攔下丙○○。二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金屬棒棍一枝,砸毀丙○○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照後鏡、左側後座車窗玻璃、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車損相片與被害報告單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洪順英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洪順英、甲○○所持以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金屬棍棒二枝,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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