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他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他字第六四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固爭執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號併排停車,惟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認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舉發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四日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乙紙在卷可稽,而據此係指定異議人應於前開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且依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0一0九00號函檢送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二0一0九00號移送書載明,異議人尚未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開立裁決書,有該函及移送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異議人即逕為聲明異議,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