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訂相關條文,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訂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本條例均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經警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至拖吊場領車時,拖吊場人員依規定均會要求出示行照、駕照,並經管理員核對無誤後,始能辦理領車,至異議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家裡遭小偷,而遺失皮包,內有駕照、身份證等證件,第二天就向東湖派出所備案,且該車當時並非伊駕駛,罰單也不是伊所簽名云云。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並無市民甲○○之失竊報案紀錄乙節,此有該分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二0二0000號函附卷為憑,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