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險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於本案雖有過失,但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諭知簡易處刑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給付壹佰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一時過失誤觸刑章,犯後尚有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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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