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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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本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七六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請他來拿錢,但是自訴人甲○○不簽收,說是全部還了才簽收,所以我也不還錢,免得他不承認我有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之事實,僅係被告乙○○未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核其所述尚非屬施用詐術,而被告辯稱其係因自訴人不願出具收據而未給付云云,是本件僅係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犯行無涉。自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債務,積欠款項等情事仍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僅以事後無法清償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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