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時並無在高速公路倒車,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據證人即當時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我跟 陳清霖 小隊長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一號北向十點二公里處看到一輛自小客車,倒車燈亮,車正向後退,我們就亮警示燈開到該車後方,該車駕駛看到我們,就停住車,我們問他為什麼要倒車,他說要撿一張從車內飛出去的紙張,我就告訴他違法,我懷疑他走錯匝道,因為他在汐止入口匝道的前方,他違反的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不得在路肩倒車的規定,我跟小隊長都有看到受處分人倒車,違規地點在北向十點一公里處。」等語,而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恨糾紛,應無構陷誣攀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是本件異議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十點一公里處利用路肩倒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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