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車裁40-C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牌號7M-563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即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黃瑞珍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北監六字第車裁四0-CC0000000號裁決書及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並非異議人甲○○,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