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64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十二行得手後,增加「置於自己之實力之下」,並更正刪除二十行之「而不遂」三字外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財物後,踰越圍牆將之搬運至屋外道路上,已建立支配持有關係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未得逞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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