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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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智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達安 被告力百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蘭英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管轄法院應係強制執行程序所屬之執行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庚字第一六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後,與被告成立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三、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