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附表所載)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4、5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及3、4號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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