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邱顯忠
邱顯信 邱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99年度全字第62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7號),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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