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7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蔡秀琴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張一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張一惠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9日民事裁定駁回再審,提起抗告到院,惟抗告人並未依裁定所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上附註「已申請法扶」,惟無論抗告人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與否,除已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外,抗告人仍應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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