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2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5號,98年度緩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牛仔短裙伍件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23號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惟上開案件扣案之被告所有,使用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TOMMYHILFIGER」之商標圖樣之仿冒牛仔短裙5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鑑定報告書1份(97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頁63、33)、扣押物品清單1份(97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頁52),及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