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60歲民.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86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賭資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等3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2月12日確定。
惟本案尚扣得六合彩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98年度保管字第173號),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六合彩賭資1萬元(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8年度速偵字第201號偵查卷第76及其背面),係為被告乙○○等3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乙○○等3人供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3頁、第67頁),應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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