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1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1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石阿銀
毛延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4194號)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奉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石阿銀邀同毛延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2年2月1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貸指標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5%,按月計息。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3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3,91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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