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鴻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鴻麟前於民國86年間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發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另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再判處發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上園餐廳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慎與 韓宏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黃義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韓宏名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韓宏名提起告訴),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鴻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韓宏名、黃義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62毫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此外:
㈠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吐氣或血液中含酒精成分」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客觀處罰條件。從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除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構成要件外,同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復釋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因此,上開條項第1款雖然將特定數值之呼氣或抽血酒精濃度作為犯罪之要件,亦產生酒後駕車罪以特定數值作為「法定評價證據規則」認定之效果(至於立法合適與否,則係另一問題),從而,依文義解釋及主觀歷史(立法理由)解釋,同條項第2款係在同條項第1款不構成時,方有適用;是於行為人構成上開條項第1款時,倘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明確事證,亦僅係更能證明或造成具體個案中公眾往來交通法益危險之情狀,而無適用同條項第2款入罪後再予處理競合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酒後駕車,而於道路發
生事故經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乙節,已如前述,再參照前揭被告自白、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諸般事證,堪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無法正確判斷及掌握,致肇生事故,益徵被告客觀上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認應適用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無法條競合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之數值,顯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數值甚高;騎乘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
㈡且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傷及他人身體、財產法益,已為證人
黃義雄、韓宏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其中致他人受傷部分固未經告訴而未經追訴,然均足證被告所為者,不僅勝於一般酒後駕車者所造成之公眾危害,更實現規範所預防免之他人之法益風險;且被告先前有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更足見被告未能節制自身行為、漠視法秩序,均難為有利認定。惟考量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矯治及賦歸社會計,認雖無庸宣告長期自由刑入監執行,但仍有以相當且不同之刑種加強警惕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俾免再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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