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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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武璋 於民國94年12月19日23時45分許,
酒後駕駛被保險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戶 許秀碧
所有)肇事,致訴外人 葉建志 死亡。然經伊於95年1月4日
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賠償責任,卻遭被告以「案經
法院審理始得確定加害人,公司始有賠付責任」為由,拒絕
給付。嗣被告直至98年3月13日於訴外人許武璋過失致死案
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確定後,始匯款給付理賠款本金,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
利息新台幣(下同)223,767元,嗣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保險金遲延利息223,561元等語。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23,561元。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16條、第17條,保險人收受相關理賠文件後仍應查證相關事
實,非僅為形式上審查。又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前提,必
先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給付保險金時,始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適用,惟被告因訴外人葉建
志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抽血檢測值:69.5MG
/DL,肇因研判:GCY-356普重機車(即訴外人葉建志所駕
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失控,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
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受害人葉建志因酒醉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與駕車失控肇事間因果關係如
何,其原因仍待司法機關調查;被告曾分別於95年2月及6
月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均稱該車禍一案,尚
未偵查終結,之後該車禍一案(即被告許武璋過失致死案)
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經再議起訴,猶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許武璋無罪(判決中認為被告許
武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受害人葉建志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任何擦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許武璋過失致
死有罪確定(判決中認為被告許武璋酒後駕車有過失,訴外
人葉建志酒後駕車亦與有過失),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將強
制險保險金給付原告,故被告確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
期限內給付保險金,亦未遲延給付保險金;是原告聲明即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證明書、存證信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鳳屏
區客戶服務中心函、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揭等
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所請
求保險賠償責任,是否有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內
給付保險金。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
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其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為故意或惡意行為之受害人仍可獲直接請求權之保障
。蓋該直接請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務之共同承擔,仍具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其成立與否及賠償
範圍,亦以加害人對受害人責任成立與否及其範圍大小
為準,保險人不過因保險契約之存在依法須對受害人負
責而已,職是,保險人對受害人該故意或惡意行為所致
之損失部分,即不負理賠之責。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
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
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之人;該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
交通事故之人;該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
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該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
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權人得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
償之要件,尚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但尚須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有責性等要件,始可為之。且其所謂「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僅係指保險人之理賠要件,將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此一要件而言,非謂保險人不得對受害人主張與有
過失。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旨在對於較
無爭議之理賠申請案,始之早日獲得保險人之理賠,惟
對於較有爭議之申請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
1項特別規定,暫時性保險金的給付制度,得迅速使請
求權人在最短的時間內獲得保障,以明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
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之旨。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武璋於民國94年12月19日23時
45分許,酒後駕駛被保險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保戶許秀碧所有)肇事,致訴外人葉建志死亡。然
經伊於95年1月4日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賠償
責任,卻遭被告遲至98年3月13日於訴外人許武璋過失
致死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3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匯款給付理賠款本金,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保險金遲延利息223,561元等情,然查被
告係對於受害人葉建志有無酒醉駕車肇事致死不明之爭
議,有待訴訟制度來釐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確定,認訴外人葉建志致死原因非僅訴外人葉建志
之酒醉駕車肇事所致後,被告即依該確定判決將強制險
保險金給付原告,已如前述;經核尚無何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形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