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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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88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丙○○等二人間就座落台
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第118-2地號、16523建號
之不動產(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設
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第一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民
國98年8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乙○○、丙○○
等二人間就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82地號、546建號之
不動產(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原設
定壹佰伍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同意原告變更(
見本院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准原告變更,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良厚 即益盛印刷品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授信
約定書並簽立連帶保證書,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林良厚即益盛印刷品行於93年9月24日起即發生
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且訴外人林良厚亦自93年9月17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1項第3款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應負全部漬償之責,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
(三)又被告丙○○於知悉訴外人林良厚票據拒絕往來,亦無法
清償借款後,於93年11月19日旋即將其所有就座落台北縣
土城市○○段第82地號、546建號之不動產(門牌:台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0000000元予被告乙○○,並於93年11月22日登記完成,
而被告乙○○於鈞院97年執壽字第7409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該設定抵押權乙事提出參與分配聲請狀乙紙,
謂其與被告丙○○有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故被告丙○
○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等等云云。
(四)被告丙○○其名下除前開所指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然因該抵押權之存在,縱原告拍賣該筆不
動產,亦為枉然,茲因該抵押債務之存在,致原告之債權
未能受償之危險,而該抵押債權得以確認決除去之。被告
乙○○於鈞院97年執壽字第74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提出之本票債權證明,顯虛偽不實,蓋原告與被告丙
○○之連帶保證債務生效於91年6月17日,自93年9月17日
發生逾期,被告丙○○旋即於93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前
開所指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乙○○
,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詐害債權情形,被告僅提出本
票影本1件,並未舉出任何借貸雙方資金受付證明以供審
認,無法證明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存在。又證
物之產生,若係隨時得由舉證之一造或與該造具有共同利
害關係人,以單方之作為予以製作完成者,因此種證物之
產生既行草舉證之一造操縱,故該證物無他佐證情況下,
自難認其對待證事實有充分之證明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免受前開保證債務而受強制執行,而將其所有就座落台北
縣土城市○○段第82地號、546建號之不動產(門牌:台北
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0000000元予被告乙○○在案,則被告間抵押債權存在與否
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乙○○行使抵押權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份暨連帶保證書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聲請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96年度清單財產所得清單、最高法院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內容、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乙○○辯稱:伊於93年11月19日從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150萬元借被告
丙○○,丙○○當天簽立本票並於93年11月22日完成抵押權
設定,伊於93年至94年間銀行帳本因事過多年,存摺已更換
,無法提出,但調閱帳戶明細以資證明等語,提出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張、本票影本1件為證;被告丙○
○辯稱:從93年1月至94年5月,總共支出超過100萬元。伊
是從93年9月拿到錢,拿到錢之後伊陸續將錢提出來直接還
給人家,被告乙○○於93年9月拿錢給伊,因為之前伊有先
向別人借錢去追回來一些支票,所以伊拿到被告乙○○的錢
之後就先拿去還,交易明細裡面看不出來,因為伊都是直接
拿錢去還。伊沒有將錢軋進甲存帳戶。伊支票拿回來之後,
有部分沒有拿去銀行註銷而是伊自己將支票撕毀等語(見本
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贖回之支票2張、華泰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3張、第一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2張為證,被告2人之陳述,付款時間上雖有出入,
惟被告乙○○既已提出伊名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2張,該帳戶資料亦非被告單方製造完成,足以證明93
年11月19日確有自帳戶提領150萬元之紀錄,核與其所辯相
符,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空
言被告僅有本票不能證明借貸云云,自不足採,應認被告抗
辯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丙○○等二人
間就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82地號、546建號之不動產
(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4樓)原設定壹佰
伍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