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仁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和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高振榮 ,但是要等我執行完畢後,再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欲繳回犯罪所得,惟至本院判決時,均未見履行;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並先給付5千元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考,然告訴人之被害數額高達30萬元,被告對告訴人僅為5千元之少數履行,甚至低於原判決已諭知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7千元,堪認此一賠償之舉,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實屬有限,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難認已有明顯變更,且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量刑予以改判之餘地。復參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詐欺等案在雲林、士林、新北等地分別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中,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憑,實難以期待被告得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至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5千元部分,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自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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