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77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就其對債務人 黃振宇黃世雄 、甲○○之債權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㈡、相對人甲○○於84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3萬股」設定質權,出質予華僑銀行(即債權讓與人),擔保債務人黃振宇對華僑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除將設質股票背書交付予華僑銀行外,並經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㈢、嗣後債務人黃振宇於85年11月29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60,000,000元,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3年12月1日止,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全數償還。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擔保物提供證、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股票設質質權讓與申請書、承諾書、借據、分期攤還債務切結書等件影本及股票影本44張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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