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60號上訴人加拿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87年度銷售果汁、果醬等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30,298,43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稅額,致逃漏營業稅6,514,92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補徵稅款6,514,922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32,574,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所漏稅額之3倍計19,544,700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南機組於上訴人公司現場查獲存於電腦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交易業績統計排行表檔案資料,其內容不但詳細記載與上訴人交易之廠商名稱及該年度之銷售金額,且載有銷貨退回金額、總實售金額。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銷貨退回係指已發生銷貨之事實,買受人因故退回之銷貨商品。本件被查扣之資料既分別詳載銷售金額、銷貨退回金額及總實售金額,足證上開客戶交易業績統計排行表為上訴人銷售貨物之詳細資料。且本件查獲時上訴人之負責人 陳金隆 於南機組調查時坦承查扣之87年1至12月客戶交易業績統計排行表所載總實售金額為上訴人實際營業金額,上訴人訴稱查扣電腦檔案中所載客戶名稱及金額係為客戶預先下單尚未決定是否交貨,上訴人預先登打存檔之紀錄,非實際收入,上訴人未承諾任何漏列收入之事實云云,均不足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雖於94年6月4日修正,惟本件違章情節依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仍為3倍等,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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