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人民為維護祖產,支出幾萬元律師費及訴訟費,並非鉅額金錢,政府卻要上訴人提出資金來源;幾十年來維護祖產之訴訟,除聘請律師外,均係由上訴人代理,有案可稽。法律上不外情、理、法,難道奉養年邁雙親外,聘請律師,繳納規費也要雙親出具借條?上訴人身為長子,長期負擔家中重擔,情何以堪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主張系爭律師費及訴訟費等支出,應列入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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