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48號聲請人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國防部間因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731號、95年度裁字第1127號、95年度裁字第2134號、95年度裁字第2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謂在30年之前已將生產機具完整到位,即將施工之際,國防部假藉「重慶案」擴建防禦工事為由等將該水泥廠原料採石區准給建台水泥廠盜採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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