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誠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伍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甲0000000000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其餘十分之三即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甲0000000000負擔;原告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康捷公司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0000000000、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分別為原告甲0000000000、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0000000000(下稱康碩電子廠)請求部分:
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至8月間,向康碩電子廠在臺灣承接訂單之代理人英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碩公司),訂購PHONE-JACK等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電子零件),並指定由康碩電子廠直接交貨予下列2家公司:
⒈位於東莞市清溪鎮金橋工業區之錦旭電子有限公司(即臺
灣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勁公司〉之大陸廠,下稱錦旭公司),交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涉及金錢部分,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5萬6,794元。
⒉位於蘇州相城經○○○區○○○○路○號之陽立電子有限
公司(亦為臺灣友勁公司之大陸廠,下稱陽立公司),交貨金額為92萬元。
⒊以上共計297萬6,794元。
㈡原告東莞康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康捷公司,與康碩電子廠合稱原告)請求部分:
被告於94年9月至11月間,向康捷公司在臺灣承接訂單之代理人英碩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件,並指定由康捷公司直接交貨予下列2家公司:
⒈錦旭公司,交貨金額為100萬8,263元。
⒉陽立公司,交貨金額為188萬6千元。
⒊以上共計289萬4,263元。
㈢兩造自91年起即長期有交易往來,交易及付款條件是每月25
日結算,付款期限為交貨後90天(下稱「月結90天」),加上被告固定於每月15日匯款,故付款期限實際上為月結105天以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下稱「匯款水單」)係用以支付94年7月以前之貨款,與本件請求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無關;況系爭貨款總金額為587萬1,057元,惟被告主張其於94年6月至11月所支付之貨款竟高逾616萬元,因商人並無超額支付貨款之可能,益見被告於該段時間支付之金額確與系爭貨款無關。
㈣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電子零件,固於訂購單上載明應使用杜
邦NYLON(FR-50)材質,接觸針須以銅鍍金3u"等情,惟兩造自91年間交易以來,原告即明白告知僅能出售制式規格產品,無法依被告特殊需求製造,被告亦明其情,且被告及其客戶長期以來均接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自不得嗣後再主張瑕疵;另系爭電子零件如有接觸針變形導致裝時難插之情形,原告亦均接受換貨要求,且於換貨後被告或其客戶即無品質瑕疵之質疑,被告之客戶友勁公司亦已支付貨款予被告,被告要無何受損之情。友勁公司未繼續與被告交易,與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無涉;且被告計算所謂商譽損失之方式,亦無任何依據。
㈤綜上計算,被告應給付康碩電子廠297萬6,794元,給付康
捷公司289萬4,263元,惟迄今均未支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康碩電子廠297萬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康捷公司289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自91年起,為供應友勁公司之訂購,乃透過英碩公司向
原告採購系爭電子零件,向來均誠信付款,未曾拖欠,就93年、94年之訂單,被告已支付3,638萬7,512元,及美金9萬5,679元;且原告主張有爭議之94年6月至11月間,被告實際支付金額亦達6百餘萬元,被告並無未清償系爭貨款情事。兩造交易條件並非月結90天,而是兩造每月底結算,被告於次月15日給付貨款(下稱月結15天)。被告於94年6月至11月間所支付之款項,確實有部分並非支付系爭貨款,但由於被告付款方式並非一筆貨物即有一筆相對應的貨款,且貨物可能有先訂貨者後送達之情形,亦會影響付款時間,故無法明確分辨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何部分為系爭貨款。原告應提出交易內容以供對帳。
㈡被告係為供應友勁公司材料而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零件,於
採購單上特別註明其材質,即:塑料插座之塑膠殼須使用杜邦NYLON(FR-50),接觸針部分則要求應以銅鍍金厚度至少3u"(u"為厚度單位,即1英吋之10的負6次方)。詎自93年起,原告之產品屢經客戶反應有難插、變形而導致接觸不良、故障頻繁之瑕疵,經被告將原告產品送請分析鑑驗,發現原告以每公斤價格85元之PA-66塑料,取代每公斤價格為183元之杜邦NYLON(FR-50),據此,各種規格之系爭電子零件,使用不同塑料之價差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原告94年3月起之銷貨數量計算,原告因未使用約定之塑膠材質,價差至少為213萬6,54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二);另鑑定結果亦發現電鍍厚度未達3u",甚至僅有1.2u",而電鍍1-u"之價格為每公斤1,300元,電鍍3u"的價格則為每公斤2,
100元,據此,依各種規格之系爭零件所使用之接觸針重量,逐一計算電鍍1u"及3u"之價差如附表三所示,再依原告94年3月起之銷貨數量計算,原告因電鍍厚度不足所生之價差亦達為232萬7,90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四)。兩造就塑料材質及電鍍厚度既有明確之約定,原告提供之產品品質卻與契約約定不合,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另因原告交付之產品係被告為履行與友勁公司合約之用,其產品品質不良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友勁公司更因此於94年底即轉向他家廠商採購,未再向被告訂購系爭電子零件,致被告流失客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商譽損失800萬元(僅以最近2年,兩造交易金額4000萬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上開損害賠償共計1,246萬4,443元(計算式:2,136,543+2,329,900+8,000,000=12,464,443)。如認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無庸支付貨款。
㈢被告買受系爭電子零件之交易對象是英碩公司,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6月至8月間,開立採購單,註明「廠商名稱」
為康碩電子廠,訂購系爭電子零件,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地點分別為錦旭公司、陽立公司(均為友勁公司之大陸廠),交貨金額分別為205萬6,794元、92萬元。康碩電子廠已依採購單所示數量及交貨地點交付貨物。此有採購單(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85頁)、銷貨單(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1
0頁)附卷可稽。㈡被告於94年9月至11月間,開立採購單,註明「廠商名稱」
為康捷公司,訂購系爭電子零件,採購單上註明之交貨地點分別為錦旭公司、陽立公司(均為友勁公司之大陸廠),交貨金額分別為100萬8,263元、188萬6千元。康捷公司已依採購單所示數量及交貨地點交付貨物。此有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54頁)、銷貨單(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92頁)附卷可稽。㈢被告於94年6月14日、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15日,分別
匯款美金3萬7,632元、3萬4,009點53元、2萬4,038元予康捷公司,共計美金9萬5,679點53元。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2頁、第
234頁至第235頁)。㈣被告於94年7月15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15日,分別
匯款94萬8,326元、94萬7,667元、114萬4,359元予訴外人 林素卿 (康捷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下稱林素卿)。共計304萬零352元。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
㈤被告於以下日期,匯款如括弧內所示金額予林素卿:93年1
月15日(193萬3,038元)、93年2月16日(273萬1,654元)、93年3月15日(372萬2,332元)、93年4月15日(
204萬2,168元)、93年5月17日(202萬7,678元)、93年6月15日(80萬8,154元)、93年7月15日(132萬8,77
1元)、93年8月16日(187萬4,803元)、93年9月15日(272萬6,677元)、93年10月15日(131萬6,808元)、93年11月15日(145萬2,136元)、93年12月15日(158萬9,727元)、94年1月17日(253萬5,190元)、94年2月15日(217萬8,791元)、94年3月15日(212萬2,578元)、94年4月15日(190萬3,866元)、94年5月16日(10
5萬2,189元),共計3,334萬6,560元。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1頁)。
㈥被告係為供應友勁公司材料而向原告訂購系爭電子零件,友勁公司自94年底即未再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子零件。
㈦被告訂購系爭電子零件時,於部分採購單註明其材質為(塑
料插座之)塑膠殼用杜邦NYLON(FR-50),接觸針(CON-TACT)部分以磷銅鍍金3u",此有採購單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4頁)。部分採購單則未註明(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83頁、第
114頁至第148頁)。㈧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零件,並非使用杜邦NYLON(FR-50)
塑料材質,此有檢驗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4頁)。原告實際使用於系爭電子零件之材質為PA-66塑料,並於銷貨單上註明實際使用之材質(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92頁、第258頁至第298頁)。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陽立公司、錦旭公司均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
㈨原告交付之產品,鍍金厚度有不足3u"之情形,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7頁至第342頁)。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57頁):
㈠與被告進行系爭電子零件交易之當事人是否為原告?原告是
否得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㈡康碩電子廠主張之94年6月至8月訂單貨款,及康捷公司主
張的94年9月至11月貨款,被告是否已清償?㈢如被告未清償上㈡所示貨款,被告可否以原告產品有材質不
符、鍍金厚度不夠之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貨款債權相抵銷?金額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㈠與被告進行系爭電子零件交易之當事人為原告,並非英碩公司:
⒈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所示之被告採購單,分別載明廠商
名稱為康碩電子廠、康捷公司,已足認被告就系爭電子零件之交易對象確為康碩電子廠、康捷公司,並非英碩公司。
⒉證人 林巧雲 即英碩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6年12月4日到庭結
稱:「英碩公司是原告在臺灣的代理人,承接原告在臺灣的業務」、「被告會在臺灣由英碩公司下單,英碩公司再轉由原告去出貨,我負責擔任原告以及在臺灣的客戶(含被告)聯絡的窗口」、「英碩公司是代表原告,客人也都知道英碩公司是代理人,英碩公司在代理接單及代理收付款項有差價利潤比,英碩公司就是賺取這樣的利差」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頁)。堪信英碩公司係擔任在大陸的原告及在臺灣的被告之聯絡窗口,負責處理、聯絡兩造下訂單、出貨、對帳、付款、瑕疵及退換貨聯繫等相關買賣事宜,並藉以賺取利差,並自居於代理人之地位,並非分別與被告及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被告以其均係與英碩公司聯繫為由,主張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無足取。
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96年5月7日即提出第一
次答辯狀,嗣後本案歷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數度提出答辯狀,其間被告均未爭執原告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情,僅為清償、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遲至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原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對其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當知之甚詳,若原告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當於答辯之初即對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一節提出質疑,且自始不可能對原告為任何清償貨款之舉。詎被告於答辯之初,非但未否認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反進一步抗辯其就原告主張之貨款已清償完畢,堪認被告明確認知原告為系爭電子零件買賣之契約相對人之情。被告嗣於本件審理逾半年後,始主張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該說詞顯與其先前答辯內容有所矛盾,且與上⒈所示訂購單之記載及上⒉證人林巧雲之證詞相悖,顯無足取。
⒋綜上,應認兩造確為系爭電子零件買賣之契約當事人。
㈡康碩電子廠主張之94年6月至8月訂單貨款,及康捷公司主
張的94年9月至11月貨款,被告是否已清償?⒈兩造交易之付款條件應為月結90天,並固定於交貨90天後之次月15日付款:
⑴證人林巧雲於本院96年12月4日結稱:「付款條件是月
結90天,滿90天後被告的會計會統一在隔月15日付款,所以距出貨日已達105天」、「每月月底傳真對帳單給被告的周先生(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為與英碩公司聯繫之人),實際對帳工作係由我的助理 高宜君 與周先生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其陳述之出貨、對帳、付款流程及時程,亦與交易常情不相悖反。而林巧雲為英碩公司之員工,英碩公司則負責處理兩造交易往來之訂單、出貨、對帳、付款、瑕疵及退換貨聯繫事宜,對兩造之實際交易情形當知之甚詳,其證詞應為可採。
⑵證人 范春燕 即被告之業務經理雖於本院96年12月4日到
庭證稱:「被告與英碩公司約定的付款條件是月結15天,就是只要確定該月被告的客戶有收到貨,就會在月底與英碩公司結帳,我是先跟客戶確定拿到貨後,才會付款給英碩公司,英碩公司在月底會給對帳單,但那只是參考,因為我付款還是依據客戶有無收到貨」、「我通常不看對帳單」、「剛開始有傳(指傳真)銷貨單,可是傳來的東西不清楚,我就沒有再要求傳了,因為傳的內容我無法判斷,而且我並不是以英碩傳的銷貨單為付款依據」、「會傳對帳單,但不一定每個月傳,因為英碩公司也知道我並不以對帳單為付款依據,我是自己的帳整理好後,就在隔月15日付款,通常是付款後,如果差異很大,英碩公司才會去查帳」、「我想自英碩公司取得較低的價錢,故一定要給比較優惠的付款條件(即月結15天)」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據以主張兩造付款條件是月結15天云云。惟依證人之陳述,被告確認及給付貨款之作業方式為:並未每月與原告或英碩公司對帳,亦未確認原告送貨情形與被告之訂單內容,或被告指定收貨人錦旭公司、陽立公司之實際收貨數量是否一致,惟為履行其承諾之較優惠付款條件(亦即清償期於次月15日即屆期),被告於每月底即自行以其客戶提供之收貨數量為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俾於次月15日給付之。然查,被告係為營利目的設立之公司法人,舉凡貨物數量之確認、付款金額是否與實際交易內容或送貨數量有出入等節,對被告之營業成本及利潤均有重大影響,依證人范春燕之證詞,足知被告十分重視原告出售系爭電子零件之價格,並願意以較早付款(月結15天)之優惠條件,換取原告同意以較低價錢出售系爭電子零件,以為被告爭取更多利潤。被告對公司營運成本(含進貨成本、付款時間長短之資金週轉率)既甚為重視,當無可能以上開「兩造未經結算,被告即行付款,如原告(或英碩公司)認帳款有問題再事後查帳」此一計算不清且影響營運成本,事後更須耗費人力查帳此一不經濟之方式,與原告進行交易。證人范春燕之證詞,尚與交易常情相違。
⑶證人范春燕既稱被告每月結算應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僅
依據被告與客戶錦旭公司、陽立公司之會帳結果,而未經兩造共同會帳,卻又證稱與錦旭公司、陽立公司之帳款係「次月結」(本院卷二,第22頁)。則被告於當月顯無從取得與錦旭公司、陽立公司會帳之資料,自不可能據以計算應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證人范春燕嗣雖改稱與錦旭公司、陽立公司是月結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惟其前後說詞反覆,亦難信為真實。
⑷另依兩造不爭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
①原告於94年3月(含2月底未付而轉入3月帳款部分
)之應收帳款為94萬8,326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如係月結90天並於次月15日付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94年7月15日給付94萬8,326元,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匯款金額為94萬8,296元);惟與被告於次月即94年4月15日匯款金額190萬3,866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匯款回條)差距甚大(如扣除
2月底未付帳款,而認94年3月貨款為82萬1,468元,亦與94年4月15日之匯款金額不符)。
②原告於94年4月(含3月底未付而轉入4月帳款部分
)之應收帳款為94萬7,667元(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如係月結90天並於次月15日付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94年8月15日給付94萬7,667元,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匯款金額為94萬7,637元);惟與被告於次月即94年5月16日匯款金額105萬2,189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匯款回條)差距甚大(如扣除
3月底未付帳款,而認94年4月貨款為71萬4,217元,亦與94年5月16日之匯款金額不符)。
③原告於94年5月(不含5月底未付而轉入6月帳款部
分)之應收帳款為114萬4,359元(本院卷一,第25
3頁至第254頁),如係月結90天並於次月15日付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94年9月15日給付114萬4,
359元,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所示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3頁,匯款金額為114萬4,329元);惟與被告於次月即94年6月14日匯款金額美金3萬7,63
2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之匯款水單。以當時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371元計算,約為118萬553元。)差距較大(如加計5月應付而未付帳款,認94年5月貨款為132萬7,177元,亦與被告94年6月15日之匯款金額不符)。
④原告於94年6月(含5月底未付而轉入6月帳款部分
,不含6月未付另轉7月帳部分)之應收帳款為114萬零60元(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如係月結90天並於次月15日付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94年10月15日(實際匯款日為17日)給付114萬零60元,與被告提出之匯款水單所示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4頁,匯款金額為美金3萬4,009.53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3.491元計算,約為113萬9,
013元);惟與被告於次月即94年7月15日匯款金額94萬8,296元差距甚大(如僅計算94年6月發生之帳款,而認94年6月貨款為84萬9,906元,亦與94年7月15日之匯款金額不符)。
⑤原告於94年7月(含6月底未付而轉入7月帳款部分
,不含7月帳款至今未付部分)之應收帳款為80萬5,
636元(本院卷一,第257頁),如係月結90天並於次月15日付款之付款條件,則被告應於94年11月15日給付80萬5,636元,與被告提出之匯款水單所示金額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5頁,匯款金額為美金2萬4,
038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3.58元計算,約為80萬7,196元);惟與被告於次月即94年8月15日匯款金額94萬7,636元不符(如僅計算94年7月發生之帳款,而認94年7月貨款為90萬8,475元,亦與94年8月15日之匯款金額不符)。
⑥依上開比對結果,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之付款條件為月
結90天,被告並固定於交貨90天後的次月15日付款之情,與被告實際付款金額較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交易之付款條件為月結並於次月15日付款云云,非可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本件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被告並固定於交貨90天後的
次月15日付款一節,既經認定如上,則康碩電子廠94年
6月、94年7月、94年8月之貨款,被告分別應於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清償;康捷公司於94年9月、94年10月、94年11月之貨款,被告應分別於95年1月15日、95年2月15日、95年3月15日清償,準此,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所為之匯款,始可認係為清償系爭貨款所為之給付。經查:被告於該段時間之給付為:①94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3萬4,009.53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3.491元計算,為113萬9,013元,該筆給付應係為清償康碩電子廠94年6月之貨款債權;②94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2萬4,038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3.58元計算,為80萬7,196元,該筆給付應係為清償康碩電子廠94年7月之貨款債權。至康碩電子廠94年8月之貨款,及康捷公司94年9月、94年10月、94年11月之貨款,則未據被告提出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給付貨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清償之舉。
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①康碩電子廠得請求被告給付103萬零585元(原貨款
債權金額為297萬6,794元,扣除被告已清償的113萬9,013元、80萬7,196元)。
②康捷公司部分,被告未能舉證已經清償,從而康捷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289萬4,263元。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產品有材質不符、鍍金厚度不夠之瑕疵為由
,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從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
原告交付之產品,固有與訂購單所載材質不符、鍍金厚度不夠之情形,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所示,原告業將其實際使用的材質載明於銷貨單上,其所交付之貨物亦經被告客戶陽立公司、錦旭公司收訖、續為加工製造,並給付貨款予被告無訛,參以證人林巧雲所證稱原告已告知僅能提供制式規格產品,兩造就材質已另有約定,與訂購單上記載者不相同,亦於出貨時的銷貨單上明示等情(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
18頁),堪信原告產品使用之材質及鍍金厚度雖與訂購單之記載不符,惟並未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另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品質甚差云云,惟證人范春燕亦證稱:「(品質很差)退貨的話會換貨,原告會處理,如果有延遲交貨情形,有時是以部分出貨的方式,也就是同一張訂單分次出貨,讓我的客戶加工廠不會斷線,就不會影響,英碩延遲出貨情形,幾乎沒有影響到我客戶工廠的運作,有時候交貨的品質非常差,客戶加工廠跟我反應,沒有辦法把產品裝上板子,我跟英碩反應英碩會派大陸的人到工廠去裝板子(重工),也就是幫忙加工或返回工廠直接在現場修復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客戶有何因原告產品品質不良而拒付貨款或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堪信被告並未因原告交付產品受有何損害;又被告雖主張其客戶友勁公司不再向被告下訂單係因原告產品品質不良所致云云,惟友勁公司不向被告訂購產品原因多端,諸如市場供需變化、友勁公司營業方向或產品內容變更、被告提供之服務、價格之競爭力等等,均足導致。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友勁公司不下單」之結果確與原告產品品質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相抵銷,即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兩造約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為月結90天,被告於結算後之次月15日付款,從而原告起訴時,其系爭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3日(被告於96年3月22日到庭調解,至遲於該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爰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康碩電子廠103萬零585元、給付康捷公司289萬4,263元,及均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康碩電子廠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零502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萬1,351元,其餘十分之三即9,151元由康碩電子廠負擔。康捷公司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