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李俊瑩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四地號、面積六千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七地號、面積六千五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則另再主張以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要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惟各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追加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間各出資1/2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744地號、面積6,4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同小段、747地號、面積6,
5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乙土地,以下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以訴外人即被告胞姐 劉牛玉卿 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擁有1/2應有部分。嗣於88年
1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擬向劉牛玉卿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原告支付相關規費140萬元後,於同年9月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89年1月26日,因立法已刪除土地法第30條就農地移轉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之限制規定,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為此於91年8月12日出具約定書,再次承認並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擁有應有部分1/2,乃依原告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俟96年4月間,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份出賣予第三人,多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藉口拒絕。為此,以先位主張依據信託法第65條規定,備位主張依據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再次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抗辯之稅捐,既尚未依法課徵,原告亦無繳納之義務,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之支出,原告於此亦以被告出租所得而應返還與原告之債務相抵銷,被告不得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乙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為出名合夥人,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後,於56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劉牛玉卿名下。嗣經被告通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後,由劉牛玉卿於88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未曾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依信託法規定,難認兩造間存在信託關係。又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土地增值之利益,性質上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於該隱名合夥契約依法終止並了結現務清算前,原告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告自得拒絕移轉所有權。縱認本件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依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原告負有清償被告所支付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義務,而被告自5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為維持農作以免除地價稅之課徵,遂雇工看管整理系爭土地,期間支出薪資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又系爭土地自63年至77年之水利費,合計為12,910元,亦係由被告支出,且因系爭土地登記在劉牛玉卿名下,兩造曾合意約定給付500萬元予劉牛玉卿之5名子女充為酬金,此亦係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應分擔其中1/2即250萬元。另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1/2持分,應先繳納合計達49,856,934元之贈與稅、印花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移轉,是於原告尚未給付上開稅款及相關費用前,被告得拒絕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此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於56年間與被告各出資1/2,而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第744地號、74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1059-1及1059-2地號)之甲、乙土地,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王政義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即將該土地所有權逕行登記在被告胞姐劉牛玉卿名下。
⒉劉牛玉卿於57年4月15日出具證明書一件予原告,內容載明
:「茲證明劉牛玉卿在北投所有土地地號1059-1及1059-2內丙○○先生佔百分之五十所有權」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見證。
⒊劉牛玉卿曾於74年3月15日書立保管證書一紙,內容記載:
「查座落臺北市○○區○○段貳小段七四四、七四七地號係台端與甲○○先生共同購買,但辦理移轉登記時以本人名義為代表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實際該不動產購買價款由台端與甲○○先生按每坪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正支付,台端與甲○○先生對該不動產各應有持分貳分之壹之權利,在本人登記名義下代為保管,如台端認為有將該權利持分辦理與台端或台端指定之人名義時,本人同意隨時辦理,絕不推諉,又該不動產之處分必須徵求台端同意,本人不得擅自處分,茲為有據,特立保管證書乙紙付執為憑。」等文字,該保管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邱瑞忠 以74年度認字第1115號認證書認證在案。
⒋被告與劉牛玉卿於8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由劉牛玉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核字第9號准予核定後,被告旋於88年1月間通知原告並經其同意後,劉牛玉卿與被告旋於88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申請登記在被告甲○○名下,移轉所有權所需費用為280萬元,由兩造均攤,原告已經付訖,而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⒌被告曾於91年8月12日書立約定書一紙,上載:「立約人甲
○○議定本人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44、747地號二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土地,有一半所有權屬於丙○○,丙○○可以移轉給 董劉鈺玲 及 董瑞孟 。」等文字。
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自92年起至95年期間,每年申報納稅之租金為1,043,440元、1,043,440元、1,043,440元及1,147,
784元,嗣經從源扣繳稅款後,收入淨額各為939,096元、939,096元、939,096元及1,033,006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9頁以下、第17
頁以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頁)、認證書(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約定書(本院卷一第16頁)、調解書(本院卷一第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附扣繳憑單(本院卷二第75頁以下)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原告起訴以先位主張依據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備位主張依據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再次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本件所涉兩造共同出資購入土地時間,係在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則有關兩造與劉牛玉卿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此為斷。而依據被告到庭所自陳:因為買土地需要自耕農身份,我與原告都沒有自耕農身份,我姊姊有,所以用她的名義登記,土地買來後,幾十年來都由我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以下),可知系爭土地僅係為能自出賣人過戶,而使用劉牛玉卿名義登記為名義人,無論管理、使用均未授權劉牛玉卿任之,即兩造未曾授予劉牛玉卿何種權限,亦無經濟上之目的存在,則存在於劉牛玉卿與兩造間者,要屬借名登記關係,無信託契約關係可言,自更無所謂自與劉牛玉卿間原存信託關係變更受託人為被告而延續原信託契約關係之情事。
㈡次按信託法已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據被告於訴訟中所陳,乃因劉牛玉卿年邁,且土地法規定已經修正,故而經原告同意後,再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另依被告到庭陳述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數十年來均由其負責,雙方未曾言明,被告亦未曾反對,之前沒有找過買主,是到最近這幾年才開始找,雙方沒有約定應該由誰找買主,只要任何一方找好買主,雙方同意就可以賣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雙方對於系爭土地購入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後,未曾約定管理、處分之方式,亦未曾約定授與被告出售或處分之權。又期間被告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達宸公司,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附扣繳憑單(本院卷二第75頁),在卷可證,然對此出租之管理情事,無論租期、租金或承租人為何,原告均毫不知悉,此亦為原告自己所主張,尤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出於何種經濟上目的及授與何種權限,未曾有過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已與信託法規定不符,原告對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關於雙方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之主張為可採,而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係發生在信託法施行後,除符於信託法規定而應認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外,無可謂為「非屬信託法規範規範之信託關係」可言,是原告此等主張即均不得認為可取。
㈢兩造間就共同投資買入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雖不能
認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但從雙方因共同出資、被告長期居住外國,且系爭土地自購入後,原告長期消極不予管理收益,亦未授權被告或第三人加以管理使用,被告尚陳明:土地法30條於89年1月26日經刪除後,原告即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遂於91年8月12日書立上載約定書之情形而言,應認雙方確係自始以購入土地預定將來轉售獲利,,或嗣於得移轉登記時,聽任要求各自移轉登記予自己或所指定之人而已,則該等土地無論登記在劉牛玉卿或被告名下,均係出於信賴關係之單純借名而已。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論斷雙方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而按受任人負有服從委任人指示之義務,且委任人得隨時請求移轉權利,民法535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承認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享有1/2之權利,並得移轉予第三人,顯見雙方已經以特約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依據原告指示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或第三人之義務,原告本於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特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原告所為請求應認有據。至原告雖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請求,然法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既以備位主張雙方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為前開認定,應仍屬原告主張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
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為民法債編所定之典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有符於上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包含登記在 劉牛惠卿 名下期間,除嗣後經被告出租外,原來長期之利用狀況均無改變,且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知,並迄至近年兩造方開始尋求買主出售,客觀上被告就系爭土地實無所謂營業之可言,且據被告到庭自承上情,並稱:買土地時沒有約定將來如何分或分割,不管分錢或分地都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當認原告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非出於對被告何種營業投資而為隱名合夥,此再參照前述由劉牛玉卿所出具之證明書、保管證書等,均係直接以原告為對象而承認其權利以觀,益顯與被告主張之隱名合夥不合,而兩造就其他投資標的,有無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則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不同,即屬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而推認於隱名合夥關係解消前,原告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云云,殊屬無據。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管理系爭土地,而支出費用及將來有應納
之稅費,故得拒絕移轉云云,然此不僅與其自己主張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逕行自合夥財產中支出費用之情形不符,且因受委任而需支出或已支出之費用或所負擔之債務,依據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委任人預供擔保、償還或代償,但與因受委任而以自己名義為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應移轉與委任人之給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本無由許受任人為同時行履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此等抗辯,已難認可取。況:
⒈被告主張因雇工維護系爭土地而支出薪資240萬元一項,為
原告所否認,雖經聲請詢問證人即被告所開設公司財務經理乙○○到庭為證,但就此僅據稱:伊自81年起在被告所設公司任職,系爭土地於出租予達宸公司前是請一位魏先生管理,被告有給魏先生錢,有時給2、3千元,有時候不等,是隨物價調整,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土地出租給達宸公司有好幾年了,可從國稅局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則憑其證述上情,因付款期間、如何付款及付款數額等,悉不能因此證明,已不能據為判斷被告抗辯因此支出240萬元屬實之證據。此外,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即非可取。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函覆檢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3頁),附卷可稽,且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如經移轉或回復為原告名義,即非屬無償,依土地稅法第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5條規定,本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而印花稅、將來地價稅等,既迄未經主管機關課徵,即尚未發生或屆至起徵日,被告亦不能依據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代償。甚者,依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只需不為使用,即可免徵地價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予第三人而使用,果因此產生應納地價稅之情事,亦非得請求原告分擔,自更不能因此拒絕原告移轉之請求。另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一件(本院卷一第93頁),引據而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經移轉予原告,則需繳納贈與稅云云。惟揆之該函文內載,係說明如移轉予原告為無償,則涉及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等語,但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出資1/2而購買,此為雙方所不爭,則於茲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僅係回復其實質上權利,並非無償行為,原告無受被告之贈與,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當無應納之贈與稅。而本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不受國稅局判斷之拘束,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⒊被告雖提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為據(本院卷
一第81頁以下),主張其已墊繳水利會費12,910元,原告亦應分擔,固非無據,但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達宸公司而收取租金,其就收入數額1/2之範圍內,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而姑不論原告對於該出租數額之爭執,即僅以被告不爭執之上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資料顯示,至遲自92年起,被告即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達宸公司,至95年止,每年租金收入淨額各為939,096元、939,096元、939,096元及1,033,006元,原告於所得請求給付之1/2數額範圍內可以主張抵銷,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行使抵銷權,則其應分擔之水利會費債務因此溯及歸於消滅,被告猶執此抗辯,仍無可取。
⒋再被告抗辯已付約定應付劉牛玉卿子女報酬500萬元一節,
查此所謂報酬之約定,無證據顯示確曾於借用劉牛玉卿名義登記前預先為之,且果曾與劉牛玉卿為此約定,則早於88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時,即應給付,由此已足顯此項約定應不存在,被告雖稱:此一報酬,早於使用劉牛玉卿名義登記時即已約定云云,但觀之證人乙○○證稱:迄至臨訴訟前,雙方仍就此加以商議等語,益難認為可取。至嗣後雙方為所爭執之土地移轉登記進行商議時,固曾就此討論,此為兩造所不爭,但從原告之目的在於圖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出售,則其餘商議事項,均屬附帶於此目的下之協議條件商討,則依常情,於最終達成協議之前,當事人均無受期間所提出條件拘束之意思,是不能認為單就是項商議,已經單獨合意成立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且觀之被告所提出稱係用以支付劉牛玉卿子女報酬之本票(本院卷一第151)記載,雖上載發票日為96年4月23日,但到期日則為96年8月24日,而據乙○○到庭證,乃稱:被告到 劉熊倫 (即劉牛玉卿之子)等人家時,沒有帶支票,所以先開本票,支票是8月才開的,本票是原告同意後,被告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嗣後簽發交付劉熊倫之支票是否兌現,則未據被告舉證,是不僅被告就此項報酬,於土地已經移轉後多年不付,迄於臨訟又匆促先行以簽發本票,後再補行簽發支票之方式週折為斯,實屬可議,即其事後已否實際墊付而兌現票款,亦屬可疑,且縱經被告給付,觀其時間,亦係在原告訴訟進行中主張無給付義務即拒絕給付後,違反原告本人意思所為,而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委任被告先行墊付,自無由請求原告負擔。況此於兩造間縱構成其他法律關係,亦與被告所負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二事,無由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自不能以此充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應認其以備位主張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七、兩造各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