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代表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略 稱: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將上訴人所有廠房及機器設備供被上訴人丁○○○有限公司無償使用,並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客戶及其訂單轉交予被上訴人丁○○○有限公司承受,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侵占等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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