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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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程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程浩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8時17分許,見 彭春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前之停車位,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左手猛力敲擊彭春媛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脫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春媛之利益。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程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誠隆汽車木柵廠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任意停放車輛於其所使用之停車位,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有支出車輛維修費2,120元之損害(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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