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華
林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清華、林鑫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之行為分擔,及其等所竊得之7-11超商商品卡3張均已由告訴代理人 許承翊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石清華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電安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鑫宏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11超商面額1,000元之商品卡3張,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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