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炳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火車站後面某處工地,飲用含酒類成分之保力達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向東往成功國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不慎與 江靜宜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989-MND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救護車將洪炳南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由該院依承辦警員之指示對洪炳南施以抽血檢驗,驗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值為79.3㎎/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93%),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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