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麗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蘿蔔貳條、哈密瓜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 蕭耀鄰 」均應更正為「 蕭燿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麗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⑴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素行非佳;⑵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竊取上開機車後,另前往東海漁村禧宴會館竊取食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⑶第1次竊盜犯行所竊得機車,價值高於第2次竊得之白蘿蔔2條及哈密瓜1箱共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第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⑷上揭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白蘿蔔2條、哈密瓜1箱均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食用而喪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及其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