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出借予 王志文 、未遭他人竊取,卻仍向派出所警員表示遭竊,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