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5年8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執行,詎其在桃園監獄執行期間之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分許,明知 王慶中 為桃園監獄主任管理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王慶中打開義舍第19房房門,直接對房內全體人員輔導時,衝出舍房,以手推、打王慶中,復於王慶中上前制止時,以左側身體力量衝向王慶中將之推擠至舍門處,以前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王慶中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
㈢本院106年6月3日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改悔向上、遵守紀律,詎其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進行,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