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芷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芷縈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路燈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 宋睿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雅晴 沿永安路由東南往西北經過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宋睿哲受有腹部、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張雅晴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宋睿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