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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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9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19日上午9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7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