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群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孫群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劉翊真邱思瑞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268-KKB號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孫群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先與劉翊真之機車發生擦撞,劉翊真之機車再擦撞邱思瑞之機車,致劉翊真、邱思瑞人車倒地,劉翊真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3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邱思瑞因而受有左腳、右手輕微擦傷之傷害(致邱思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孫群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翊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孫群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69頁、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簡上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9頁至第1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翊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邱思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4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其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可言,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55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佐(交簡上卷第101頁至第
102頁、第107頁、第15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仍須按照上開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賠償金尚未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169頁),衡以前開調解筆錄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已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孫群應依交簡上卷第101頁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孫群應給付劉翊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8月起,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翊真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翊真、帳號:003116││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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