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金幸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金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補充「兵金幸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理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未能遵守標線規定,於設置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忽視禁止標誌率而駕車跨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 高國榮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其所為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雖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已先行賠償新臺幣24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79號被告兵 金幸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金幸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3段33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適高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3段行駛於對向,二車因而碰撞,致高國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膝蓋術後傷口癒合不全、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側膝蓋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高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金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