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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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明前①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4日,於10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7年4月1日23時42分許,將 陳睿浤 借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車主雖係 夏嘉澤 ,然夏嘉澤業已販賣該車予陳睿浤,僅係因罰單未繳清而未辦理過戶,且夏嘉澤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後,步行前往中正路588號前,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3時28分,然因監視器畫面誤差慢26分鐘,故正確時間應為23時54分許,見108偵29544號卷第20、21頁監視器畫面黏貼表)竊取 林婉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再騎乘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捷運輔大站4號出口旁之停車場內停妥後翻找車廂內財物,然因翻找未果,故於翌
(2)日0時16分許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後(上開車輛為警於107年4月18日8時20分許尋獲,林婉琪復於同日9時34分許領回上開機車),步行回中正路488號前人行道原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騎乘該車離去。嗣林婉琪於同日上午欲使用機車時發覺遭竊,委託友人 林平 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劉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婉琪、證人夏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睿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108偵29544號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既已領回(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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