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或15日某時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知人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逮捕之,隨於翌(24)日凌晨2時50分許,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拘留室後,又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而查獲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0年1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75772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持有之子彈僅有1顆,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認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另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⑤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形式上固為累犯,原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至於扣案之子彈1顆,業已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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