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原末日為五月十四日,因逢星期例假日,順延一天)。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