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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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上訴人甲○○,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因連帶保證訴外人鑫州菸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州公司)向其借款,就鑫州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八百零二元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四五○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甲○○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乙○○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該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屬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不影響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以乙○○因經營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光酒公司)之需,擬向合作金庫辦理開發信用狀,須提供負責人乙○○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始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締約向甲○○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除乙○○承受甲○○積欠訴外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公司)貸款債務二百九十四萬元外,其餘十六萬元以現金給付等詞,抗辯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非虛偽意思表示。然依合作金庫豐中分行覆台中地院函示,可知乙○○為平和光酒公司申辦開發信用狀並無提供自有不動產供擔保必要;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之紀錄,與其支付其受讓平和光酒公司讓渡金之時間接近,證人 蔡美芳 之證言未提出會單為佐,均不足為上訴人間交付買賣價金十六萬元之證明;復自九十五年九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後,至九十六年八月止,甲○○對大都會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仍按月自甲○○帳戶扣款繳納,迄九十六年九月始改以臨櫃繳納,亦無法證明乙○○已承受貸款債務。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屬實,所為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之辯詞,即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庸審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此與原告僅以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審未見及此,認為上訴人應就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憑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張本,自屬可議。其次,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為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移轉前之甲○○所有狀態,被上訴人除請求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所另為「並回復登記予甲○○」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原判決仍予照准,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先位聲明既有發回之原因,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聲明㈡為: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乙○○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甲○○(原審卷一六○頁、一六二頁)。其前段上訴人二人應塗銷之移轉登記與後段乙○○應塗銷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同一?果為同一,被上訴人併為前後段聲明之真意為何?尚非明瞭。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闡明令敘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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