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機、扳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宣告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下稱本案槍枝),皆為逾五十至一百年以上之槍械,其作用在於收藏觀賞。而扳機及槍機得否擊發子彈,尚須搭配適用之其他槍枝本體組件,若無可供使用之其他零件,應認非屬堪用之狀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已指明該局留用槍枝,並未發現可供本案槍枝之扳機及槍機組成適用之槍枝,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相符。該零件既無重新組裝於其他種類槍枝之可能,足見無侵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原判決理由載述:顯見鑑定單位並不能排除本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另與其他自國外輸入之同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改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成槍枝之危險性云云。其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二)本案槍枝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購買當日即委由德國出口商,報請德國海關查驗無訛後放行,查驗期間約二個月,上訴人在該期間內無法得知德國海關是否放行。上訴人如明知進口本案槍枝係違法,則應依其他不正之方法進口,而非以正常報關之方式輸入進口,原判決逕以推測方式遽認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公司或個人持有、收藏槍枝附屬之槍機、扳機等相關主要組成零件,卻仍執意進口,因而論處上訴人罪刑,不但扭曲上訴人之原意,且違背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所為本案槍枝之零件(即槍機、扳機)功能何以係堪用之狀態?未具理由,有不完備之處,聲請重新鑑定,以明真實,原審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辦理,又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開聲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係指:⑴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⑵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而言,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附註欄之記載可參。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理由載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之槍機、扳機及編號六所示槍枝之扳機,均屬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上開槍機均未經截斷、扳機均未經破壞,均可直接供組成槍枝之用。又第一審就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是否有組成槍枝之危險性存在?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該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四八八0號函復略稱:「……餘五枝槍枝之『扳機』及『槍機』之功能均是勘(堪)用之狀態……,但查本局留用槍枝,並未發現可供其『扳機』及『槍機』組裝適用之槍枝,至於國外是否有同型槍枝可供組裝使用,本局未便臆測。」等旨。顯見鑑定單位並不能排除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另與其他自國外輸入之同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或改造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成槍枝之危險性。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如附表所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自應負其罪責等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業已敘明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警署保字第0九三0一四三四三五號函復古典主義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載述:該公司所提及之六支槍枝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惟各該槍枝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等,仍屬管制品,尚無許可公司或個人可持有收藏之規定等語明確。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間確實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等詞,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德國進口如附表所示槍枝時,已知上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主管機關並未許可公司或個人持有收藏槍枝附屬之槍機、扳機等相關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是上訴人事前既明知本案槍枝(含槍枝附屬之槍機、扳機等相關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供公司或個人許可收藏,卻仍執意進口,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而以上訴人辯稱:若非附表所示槍枝已在德國海關(準備起運),否則伊不會進口附表所示槍枝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承: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底、十月間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時,附表所示槍枝尚未起運,仍在德國港口做檢查等語,則上訴人於本案槍枝自德國港口起運前,即已知悉我國不予許可輸入上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上訴人不但拒不解約退貨,反而起運進口,其所辯不足採取等由甚詳。俱依憑卷證審認、論駁明確。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如鑑定已臻完備,法院未為此一職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既採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四八八0號函(載明經操作檢視扣案槍枝之結果)所述鑑定意見,認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槍枝之槍機、扳機及編號六所示槍枝之扳機均係堪用等情,自已認該項鑑定並無不完備之處,而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加以說明,然僅係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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