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軍中退伍時,同袍贈送其未開鋒武士刀乙把作為紀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因其友人乙○○向其商借該把未開鋒之武士刀後,竟未經許可將該未開鋒之武士刀加以開鋒,而將之改製成經公告管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約於借一週後,再將之歸還予丙○○。丙○○明知該把武士刀業經開鋒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未經許可仍予以收受持有,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前開刀械經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定,鑑定認為該刀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開警察局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七五二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有武士刀一把扣押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械。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持有為即成犯,基於單一犯意,長期持有,屬行為繼續,與連續犯無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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