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則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誡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函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廷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現造為夫妻關係。查①原告因不堪被告婚後長期騷擾、無理取鬧,遂暫時離開住所地,詎被告因此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警方申報原告失蹤,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被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復。②八十三年間兩造又因勃谿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本院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二三號履行同居,並經調解成立,被告另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並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致原告經營之僑友企業有限公司,債信不良而結束營業。③自是雙方形同陌路,互不相柱來,已乏夫妻情義,更遑論夫妻互信、互愛。④兩造不和無法同住一起,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印赴大陸謀生,乃被告遂興訟以謀報復為樂,另誣指原告與訴外人 陳雪燕 通姦,從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實障礙難以復合,其破綻又無法完滿,唯有請求判決離婚而已。原告本均依和解條件按月給付被告五萬元,惟因被告查封原告名義房屋,又未依約顧家,原告始未再繼續給付生活費。原告共給付四十八萬元生活費用。
(三)原告併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按「上訴人誣指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干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現修法為第一干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及證人 陳信璋 有陳稱: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請求之目的係為求與陳雪燕結婚云云,原告否認其事。實際上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燕雖於八十一年間有婚外情,但兩造自六十年結婚迄八十一年間,兩造即已感情不睦,互不相往來,雙方並非自八十一年起始有破綻,特為說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判決、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定期儲金存款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遺棄被告與兩造所生之子陳信璋,惟被告為小孩名聲不希望離婚。被告八十二年申報原告失蹤,是因為當時原告離家四、五日,被告非常緊張而報案,後原告被警臨檢而返家,因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未再給付生活費,當時兩造之子讀高中,被告需打工以維持家計,以致白天不在家,原告即訴請履行同居,當時在法院和解原告應給付生活費,但原告未依和解條件給付生活費,被告始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當時仍住一屋簷下,但已分房,八十三年間被告查獲原告與他人通姦,原告即在八十四年間將財產變賣後搬出外面住,所以兩造不能同居之原因,係因被告與他人通姦又毆打原告,且自行搬出外面居住,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至於原告之僑友公司結束營業,亦係因原告之弟將股份賣掉,原告無力持續營業,只好結束。原告僅依判決內容給付被告生活費三十六萬元,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放款明細分戶帳、專任委託契約書、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信瑋 。
丙、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二三號履行同居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四一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有婚姻關係,並育有一子陳信瑋,惟婚後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騷擾而暫時離開住所地,被告竟於八十二年間申報原告失蹤,並經警查獲而返家,至八十三年起爭執而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及給付生活費,被告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此肇致原告經營之僑友公司債信不良而結束營業,雙方即形同陌路,已乏夫妻互信基礎,兩造婚姻障礙難以復合,已生破綻;又被告誣指原告與訴外人通姦,使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三年間查獲被告與訴外人陳雪燕通姦後,即在八十四年間將財產變賣後而離家出外居住,兩造不能同居之原因,係原告遺棄被告母子,且毆打被告,又僅給付生活費三十六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原告自八十四年間因與被告不合而赴大陸經商,未再與被告同居,及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和解成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妨害婚姻告訴,並因未能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判決、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定期儲金存款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另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而原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因與被告不合,即赴大陸經商等情,業經兩造所生之子陳信瑋到庭陳明,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是兩造法定住所既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民法
第一千零二條修正公布前原告既與被告住居於該處,該處即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而修法後被告仍繼續住居於該處並未變更,僅原告自行離家,前開處所自應視為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而原告自八十二、三年迄今,僅因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給付被告生活費三十六萬元,縱依原告所自陳亦僅給付四十八萬元,顯未能支付被告母女全部生活所需,被告為維持生計,而居住原約定住所工作,根本無所謂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形存在,本件係原告於主觀上拒絕同居,且復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有惡意遺棄之嫌,被告就兩造婚姻之破裂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甚明。
⑵次按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誣指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燕通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致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訴請離婚,惟查原告確於八十三年間因與陳雪燕通姦而遭本院判刑五月確定,有被告所提之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兩造之子陳信瑋亦到庭證稱「我現在跟我媽媽都住在漁南街二十六號,但我爸爸都沒住那裡,爸爸應該是住在大陸,我覺得我爸爸今天要來告離婚,是因為他想與通姦的女子結婚。我爸爸應該早就與通姦對象陳雪燕在一起了,後來通姦被查獲,台灣的公司收起來,我爸爸就跟通姦的對象一起到大陸作生意了」「...我覺得爸爸是不負責任,他也沒按時給付我們母子生活費,我認為我父親今天他是為了要娶外遇的對象才來告離婚,對我媽媽是不公平的,因為在這過程中,媽媽一直都很辛苦的在照顧家庭」,而陳信瑋現年已逾二十八歲,且為兩造之子,所述應無偏頗之虞,是堪認被告係確認原告仍與訴外人陳雪燕通姦而提出刑事告訴,僅因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非蓄意誣告;況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未與被告同居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可言。
⑶末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得依上開條項請求離婚者,自須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他方所應負責者始得為之甚明。本件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因原告與他人通姦遭判刑五月確定後,感情因而產生破綻,原告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同居;且參以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數次遭原告毆打成傷,有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二三號履行同居卷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四紙為據,雖原告否認為其所造成,然兩造之子陳信瑋到庭證稱「這些傷確實都是爸爸打媽媽所造成的(指八十三年婚字第二二三號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造成之因),有幾次我都在場」等情;益證兩造所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而兩造分居多時之事實,亦係因原告主觀上拒絕同居,且復拒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已如前述,此自亦屬原告應負責之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其可歸責而應負責之事由以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履行同居致生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或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等事實,且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所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因原告亦須負責而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