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還返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還返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暨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元,暨其中柒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中肆拾玖萬捌仟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縱使於給付後,「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乙件,約定成品出料量須達400kg/Hr(每小時四百公斤)之規範,交貨(含試車點交完成)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價金則為二百四十九萬元,此有訂購合約書可稽。詎原告已給付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完畢(詳如后述),被告卻未能依約於交貨日期交付符合規範之機械設備,甚至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測試時仍只有每小時二四五.七公斤之出料量而已,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三五四號存證信函一再催告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六八二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三、系爭訂購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查原告給付價金之過程如下:
(一)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支票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元,經被告當日提示付款。
(二)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經被告當日提示付款。
(三)應被告之要求,先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提示付款。
四、再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等語,既提及「罰」,非不可將之認為是雙方當事人所另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此,則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另請求賠償其他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且此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再者,縱認本件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仍毌須舉證證明有如何之損害即得按此數額請求,且此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鄭玉波孫森焱邱聰智 等學者見解參照)。亦即,本件不論認為是懲罰性違約金或是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其請求權並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且因原告並非另行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因此毌須舉證證明有如何之損害即得按此數額請求。準此,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上開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逾期交貨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止,共計逾期一年四個月餘(日數近五百日),若依此計算,則違約金高達合約總價之一倍半左右,為此,原告願主動減縮請求至按合約總價之一半計算,即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違約金。
五、另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期,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所約定「交貨時甲方付乙方二次款計0000000元」之所謂「交貨」,係指系爭機械設備至交貨地點組裝完成,尚未達試車階段者而言,至於合約書第五條交貨日期之所謂「交貨」,則係與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四項之「驗收試車」同義,均係指完成試車驗收並點交而言。從而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試車驗收並點交予原告,如有逾期,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
六、再則,被告屢經一再試車及二次驗收測試均未達到合約規範,已是浪費原告之大量原料、電力及人力,造成損失(如以原料二千公斤,每公斤一百一十元計算,至少損失二十二萬元),其一再延遲終致無法完成而遭解除契約,亦使原告之生產計劃無以開展,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更是難以估計。因原告公司係欲藉此自動化設備以大量生產,故在未完成前(因被告之因素),自不敢在市場上推銷或接受大量訂單,因此若欲原告計算實際之所失利益,實屬困難及苛求。惟仍謹呈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及客戶之訂購單,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價格約為每公斤一五0元,其利潤若估計為百分之十,則每公斤利潤為十五元,又以系爭合約約定成品出料量每小時四百公斤,每日工作八小時,每月工作只以二十日計算,則每月生產量為六四000公斤,每月利潤則為九十六萬元。又查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逾期交貨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止,共計逾期一年四個月餘,即以十六個月計算,則所失利潤高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可見原告僅請求不及此數十分之一的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違約金,尚屬合理,自無酌減之理由。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兩份契約且原告所主張之第一份契約已驗收完畢云云,殊屬不實:
1、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所組裝之機械設備於自行測試時,竟將白色之粉粒產品製作成根本不能使用之灰色產品,因此被告屢經修改無效後,乃決定試設其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估價單所示之「熱交換器」乙件。於增設後,果然不再有灰色之產品,因此雙方才開始進行驗收,而驗收結果則未達約定之成品出料量須達400kg/Hr(每小時四百公斤)之規範。
2、被告主張其「第一份契約」之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已依約履行完竣,則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機械設備仍在,隨時可測試)。再者,倘若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係針對被告主張之「第二份契約」之增設熱交換器所作之驗收,則理應就該熱交換器本身之功能作測試即可,豈會依「第一份契約」約定之各項規範作測試?若非因為原設備未達規範而欲以新增設備來補正,則豈有於新增設備後還依原設備約定之規範來測試驗收之理?被告所辯之不合理及違反事實之處,灼然至明。
3、關於被告所新增之熱交換器,因原告係認為這是被告為使其機械設備符合契約約定規範之自我補救措施,從而未對其估價單表示同意或另簽立契約。是則被告辯稱有二份契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4、被告公司略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已試車點交完成云云,殊非事實,且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組裝完成,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進行首次試車,但卻製作成灰黑色之產品,為改善此種不良情況,乃於嗣後陸續進行多次調整及試車均無效果,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加裝熱交換器並試車後才製作出正常之白色產品,但於嗣後始進行之驗收,其結果均顯示成品出料量均未達約定之規範。
(二)再被告就尾款支票何以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示兌領乙節雖略謂係顧慮原告公司 周士 家經理因顏色問題對公司不好交待之立場,才這麼慢提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 周士家 經理係因系爭機械設備尚未完成驗收而要求被告公司先不要將支票提示兌領,並非只有因為顏色問題才要求不要將支票提示兌領,且查如果系爭機械設備真已完成驗收,則被告將支票提示兌領,乃是天經地義、雙方皆大歡喜之結局,有何「不好交待之為難立場」可言?若非是因為系爭機械設備尚未達到合約規範,即已先將支票開立交付予被告收執,嗣後卻一直無法如預期般的改善以達到合約規範,原告公司周士家經理豈會對公司不好交待?又若果真是只因為顏色問題而暫緩提示支票,則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加裝熱交換器而改善成品顏色後,被告公司還不提示支票?雖被告又辯稱因為公司不缺錢所以未提示支票云云,惟查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所收受之支票可以提示時,絕無不予提示兌領之理,且難道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先前所交付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示,係因為被告公司恰好欠缺該數額之款項週轉?又難道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票載發票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示兌領日)之間,都不缺錢?都不將所收受之支票(來自各不同廠商)提示兌領?顯見被告所言違反事實常理,自不足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訂購合約雖未約定產品之顏色,惟查:
1、系爭機械設備之功能是在於「乾燥」、「將原料之含水量由40%降至3%以下」,並非在於改變顏色或改製成其他產品,所以經乾燥後之成品,除了含水量以外,其他(包括顏色)自應保持原來之狀態,不應改變顏色,此乃當然之理,正如同白色的濕衣服經過烘乾機烘乾後仍應保持原來之白色,不應是灰色或其他顏色。再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MelaminePhosphates(簡稱MP),在市場上之需求即是白色粉末(WhitePowder),此有西班牙Budenheim公司、美國CYTEC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產品簡介可稽,從而被告公司以系爭機器將該產品乾燥之結果,也應是保持原來之白色狀態,不應有改變顏色(灰黑)之情形。
2、也正因為系爭機械設備之功能只是在於將原料乾燥,而非在改變顏色或改製成其他產品,更何況被告亦從未表示日後之成品會改變顏色,所以自不會在合約書中就「改變」後之顏色或狀態作約定矣!
3、另予強調者,原告提出「顏色改變」乙節,只是據實陳述被告就系爭機械設備之組裝、試車及驗收之整個過程而已(初期因成品顏色為灰黑色,所以被告都在試圖改善,根本連測試出料量都談不上,更遑論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非係基於此一原因,而係因為被告未達到成品出料量每小時四百公斤之合約規範,蓋:不論成品顏色為灰或白,被告均未達到上開成品出料量之合約規範也。
(四)被告公司又謂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期之尾款支票,則見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云云,亦無理由,蓋:
1、系爭機械設備是否符合合約之規範,應係以該機械設備之驗收紀錄或實際功能為認定之唯一依據,而非以付款情形為認定之依據。反之,付款情形乃是作為原告有無依合約履行之認定依據,而非作為被告有無依合約履行之認定依據。
2、倘若是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即驗收點交完畢,則理應於當月(八月份)或次月(九月)即請款才是,豈會遲至十一月份才請款?從而被告欲以請款、付款之情形來證明已履約完畢,即已見其違反常理之處!
3、事實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當時尚未點交(連驗收都談不上),只係因為被告要求先辨理請款,原告審酌被告確有在努力改善,非無履約誠意,且依合約約定支票到期日尚在開立支票後之二個月,具有三十餘年專業經驗之被告應可在此二個月內完成改善並驗收點交等情,乃同意所請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尾款支票予被告暫先收執。詎被告卻異常地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仍未完成改善,因此原告乃要求被告不可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被告亦係應允,因此上開支票才會遲至近一年,於接獲原告所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後才翻臉、不守約定地將支票提示兌領。
4、倘若果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即已依約驗收點交完畢,且果真因此才開立上開尾款支票,則被告理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即予提示兌領,豈有遲至將近一年之理?甚至豈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加裝熱交換器後仍未予提示兌領之理?若非是因為系爭機械設備尚未驗收點交,豈會如此?
(五)系爭機械設備係整個生產線製程之一個重要設備,上下游之其他機械設備均是配合系爭機械設備之規範(成品出料量每小時四百公斤)而製作,則系爭機械設備因迄今仍未符合約定之規範而一直不能使用閒置於一旁,原告如何能將之加入生產行列?又怎可能使用長達半年(如何計算而出?)之久?
(六)況系爭機械設備如被告所述「已驗收完畢」,為何還要由「直接加熱」改為「間接加熱」?又何以其主張「已符合規範」之系爭機械設備改為間接加熱後反而達不到規範?若非是「因為製作出灰黑色產品,所以改為間接加熱」及「改為間接加熱後,仍未達規範要求」,被告如何就上述問題自圓其說?
(七)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製作其「增設熱交換器」之估價單,亦即其於此時即已想以此方式改善其「製作出灰黑色產品」之缺失,但卻仍以其他方式進行改善(請參照附表一所述之過程),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傳真予原告,但原告未同意另外購買該增設熱交換器。
叁、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乙份、驗收紀錄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支票正反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正反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支票正反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估價單、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條文修正資料各一紙、報價單二紙、訂購單一紙及產品簡介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立約訂立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惟該合約書內容除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外,尚有後附四紙估價單之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殘缺不全之契約。又被告依此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試車點交完成,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支付尾款,本契約均已依雙方約定履行完竣。至於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係原告要求將機械設備之乾燥熱能源由原來之「直接加熱」改變為「間接加熱」之另一契約問題,此乃發生在上述契約履行完竣後之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原來合約無涉。
二、兩造試車點交之參與人員:被告方面為 蔡天舜 (技術經理)、 陳昆南 (技術組長)、 楊清山 (設計組長);原告方面為周士家(經理)、 呂傳益 (廠長)。又原告以企業機密為由不欲令被告知悉其使用之產品原料,罔顧「間接加熱」機械裝置之建議評估後仍決定採取直接加熱型。而依雙方契約除訂購合約書外,尚有估價單及機械配置圖均為合約之內容,依機械配置圖可看出兩造合約絕無間接加熱器在內。間接加熱器顯與本契約無關,絕非如原告所陳,熱交換器是我們購買的氣流乾燥機械的一個構造(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末尾)。
三、又原告主張使用機械後之產品由白色變黑色,被告鄭重否認。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點交使用機械後之產品仍然為白色,絕非灰黑色,該產品在陽光下比對與原來顏色不分軒輊。茍有與合約不符之點,原告必作驗收紀錄,要求被告簽名存證,此就嗣後另一買賣契約之間接加熱器之部分原告均作有驗收紀錄即可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MP係白色粉末之證明資料乃本次所首見,況此與本案契約無關,一切均應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方是。
四、再依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均係屬於第二份契約即熱交換器之買賣即可證明當時點交時原告甚為滿意,並無任何異議。蓋驗收紀錄係原告當場所製作,要求被告公司人員簽署,只由原告公司收執預留作為證據者,亦僅在原告認定有必要留存紀錄時方製作者。如機械性能品質符合雙方合約規定,則無製作之必要。是倘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交貨,原告對於機械設備有如其所稱違反合約約定時必留有驗收紀錄。況如屢次所陳,原告究指被告違反雙方合約之第幾條約定迄未盡舉證之責任,自不可毫無根據妄指被告違反合約。尤為怪異者厥為原告竟主張第二份契約之熱交換器為第一份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其中之一個構造(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固不論原第一份契約已標明係燃燒柴油直接加熱,與間接加熱完全迥異,且熱交換器部份係事後增加並有價格,足證原告之主張為不實。至於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交貨至同年十一月始請款,此為一般正常之商場習慣。蓋機械設備於交貨後尚需對客戶作售後服務,使客戶對機械之操作熟練及上軌道。至於價款支票被告何時兌現,原非原告所可置喙。而實情乃有如證人 鄭文騰 在庭上所陳,肇因於原告公司周士家對於產品色澤尚未達其理想境地(已符合合約規定),一再請求暫緩兌現以便有所交代,而且在商言商,被告方面尚有熱交換器之價款有待領取,不願傷及雙方商誼所致。
五、另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買賣因物有瑕疵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本案雙方買賣已履行完竣,甚至原告對被告給予之發票已報銷,價金亦已付清,被告會計帳目上亦已整理歸檔,並原告依契約收受被告保固支票及發票始給付價款之支票等前後情節以觀,足證本契約已履行完竣。
六、次就違約金而論,違約金既於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已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七二二頁)。本件雙方契約既已完全履行,自無違約金之問題產生。而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顯然過高猶不待言,況乎被告之交貨並未逾期。
七、從而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問題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所述聲明。
叁、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增設熱交換器之估價單、機械配置圖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士家、蔡天舜、鄭文騰。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乙件,約定成品出料量須達400kg/Hr(每小時四百公斤)之規範,交貨(含試車點交完成)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價金則為二百四十九萬元。詎原告已給付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完畢,被告卻未能依約於交貨日期交付符合規範之機械設備,甚至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測試時仍只有每小時二四五.
七公斤之出料量而已,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三五四號存證信函一再催告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六八二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是系爭訂購合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倘逾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上開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逾期交貨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止,共計逾期一年四個月餘(日數近五百日),若依此計算,則違約金高達合約總價之一倍半左右,為此,原告願主動減縮請求至按合約總價之一半計算,即請求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被告則以伊已依此契約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試車點交完成,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支付尾款,本契約均已依雙方約定履行完竣。而雙方契約除訂購合約書外,尚有估價單及機械配置圖均為合約之內容,依機械配置圖可看出兩造合約絕無間接加熱器在內。又原告主張使用機械後之產品由白色變黑色,被告鄭重否認。另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買賣因物有瑕疵之規定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雙方買賣已履行完竣,甚至原告對被告給予之發票已報銷,價金亦已付清,被告會計帳目上亦已整理歸檔,並原告依契約收受被告保固支票及發票始給付價款之支票等前後情節以觀,足證本契約已履行完竣。次就違約金而論,違約金既於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已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本件雙方契約既已完全履行,自無違約金之問題產生。而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顯然過高猶不待言,況乎被告之交貨並未逾期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訂購「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乙件,約定配置之乾燥熱能源係「直接加熱」、成品出料量須達400kg/Hr(每小時四百公斤)、交貨(含試車點交完成)之日期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價金則為二百四十九萬元,而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支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支票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支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叁、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
完成完成?即依「直接加熱」之方式是否達成成品出料量須達400kg/Hr(每小時四百公斤)之契約要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驗收紀錄二紙為證,該驗收紀錄載明其中成品出料量均未達到每小時四百公斤,是其對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故本件被告抗辯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完成,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舉之證明無非以: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給予之發票已報銷,價金亦已付清,被告會計帳目上亦已整理歸檔,並原告依契約收受被告保固支票及發票始給付價款之支票等前後情節以觀,足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完成,故本契約已履行完竣云云。惟查,原告之價金已付等情僅是認定原告有無依合約履行給付價金之依據,而非作為被告有無依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完成之依據。再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惟驗收試車後付款時,乙方應繳交一年期保固及免費售後服務之保證支票〈總額之10%〉予甲方以作保證,俟保固期滿後無條件退還乙方。」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月收受被告保固支票及發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證人周士家之證詞),惟此僅為原告給付尾款時被告相對應盡之義務,尚難僅憑此點即認定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機器設備試車點交完成。
二、再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均係屬於第二份契約即熱交換器之買賣即可證明當時點交時原告甚為滿意,並無任何異議。蓋驗收紀錄係原告當場所製作,要求被告公司人員簽署,只由原告公司收執預留作為證據者,亦僅在原告認定有必要留存紀錄時方製作者。如機械性能品質符合雙方合約規定,則無製作之必要。是倘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交貨,原告對於機械設備有如其所稱違反合約約定時必留有驗收紀錄云云,惟被告此之抗辯顯亦違反經驗法則,蓋不得以第二份契約有驗收紀錄不合格即推論第一份契約無驗收紀錄即係驗收合格。
三、再者,依經驗法則,倘若原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係針對被告主張之「第二份契約」之增設熱交換器所作之驗收,則理應就該熱交換器本身之功能作測試即可,豈會依「第一份契約」約定之各項規範作測試?且直接加熱之機器如已達約定,則何須新增設備來補正,則豈有於新增設備後還依原設備約定之規範來測試驗收之理?又倘若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即驗收點交完畢,則被告理應於當月(八月份)即請款才是,豈會遲至同年十一月份才請款?又上開尾款支票,被告理應於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即予提示兌領,豈有遲至將近一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提示之理?甚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所謂加裝熱交換器後仍未予提示兌領之理?至被告抗辯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交貨而至同年十一月始向原告請領尾款,此為一般正常之商場習慣。蓋機械設備於交貨後尚需對客戶作售後服務,使客戶對機械之操作熟練及上軌道云云,惟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驗收試車後一次付清尾款20%新台幣498000元整」,被告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交貨驗收,則應於斯時即向原告請款,始符常理,且售後服務更不影響其請款期間,蓋售後服務僅為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影響其驗收後之請款期間。又被告抗辯價款支票被告何時兌現,原非原告所可置喙。而實情乃有如證人鄭文騰在庭上所陳,肇因於原告公司周士家對於產品色澤尚未達其理想境地(已符合合約規定),一再請求暫緩兌現以便有所交代,而且在商言商,被告方面尚有熱交換器之價款有待領取,不願傷及雙方商誼所致云云。若果真是只因為顏色問題而暫緩提示支票,則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加裝熱交換器而改善成品顏色後,被告公司還不提示支票?雖被告又辯稱因為公司不缺錢所以未提示支票云云,惟查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所收受之支票可以提示時,尚無不予提示兌領之理,且亦無可能遲於得兌領後近一年始予提示兌領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常合理,尚難採信。
四、準此,系爭機械設備是否符合合約之規範,應係以該機械設備之驗收是否完成為認定依據,而非以付款是否完成為認定之依據。基此,被告就驗收完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驗收完成,應堪認定。
肆、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能依約於交貨日期交付符合規範之機械設備,已如前述,經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三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有該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原告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八六八二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伍、而查原告給付價金之過程如下:(一)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支票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元,經被告當日提示付款。(二)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經被告當日提示付款。(三)應被告之要求,先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提示付款,有前揭支票三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訂購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並加計自前開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又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上揭規定為違約金之約定。查本件被告未能依約於交貨日期交付符合規範之機械設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此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至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違約金之起算日期,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中之所謂「交貨」,係與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四項之「驗收試車」同義,均係指完成試車驗收並點交而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原告之請求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算違約金。
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上開約定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被告逾期交貨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止,共計逾期五百零五日,若依此計算,則違約金為三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五十元(0000000x0.003x505=0000000)。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審酌被告屢經試車驗收測試均未達到合約規範,已浪費大量原料、電力及人力,造成損失並使原告之生產計劃無以開展,其自行估計自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逾期交貨起算,至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為止,共計逾期一年四個月餘,即以十六個月計算,則所失利潤高達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等情,及原告訂約時亦疏未注意乾燥變色問題致造成糾紛等客觀情事,認兩造所定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一百萬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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