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鄰居,多次向原告借款供己或其姪女 潘雅惠 花用,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一萬元未償還,原告履經催討,潘雅惠提供其父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柙權予原告,惟被告均無意償債,原告不得已聲請調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調解會議中承認該筆債款,潘雅惠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調解會議中同意代被告債還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剩餘三百六十一萬元債務,兩造及潘雅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第三次調解會均未達成調解,被告此後即置之不理,迄今不願償債。
(二)被告早已預謀計晝性脫產,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土地設定予農會,於九十年四月間又將另一筆土地設定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私人,致原告求償無著,被告家庭狀況,其夫為教師,子女亦均有穩定職業及高收入,並非毫無資力,卻無誠意償債。
三、證據:提出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款項確為被告經手借用,亦確實尚欠三百六十一萬元未償還,惟實際借用人為被告姪女潘雅惠,且潘雅惠還有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定,被告等並分期按月攤還,潘雅惠也同意全部負責,被告原以為原告會等二百五十萬元還清後,再請求本件尚未清償之三百六十一萬元,惟原告提前請求清償,被告無力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六十一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燕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知、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